【以案释法】121 在校毕业生提前入职能认定劳动关系吗?

【案情回放】

被告黄某是一名在校应届毕业生,2024年2月应聘入职原告某科技公司,负责操作铣床机。入职几日后,黄某与第三人某装备公司签订了一份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限为2024年2月至2024年7月,实习地点为第三人处。实习协议签订后,黄某被安排在原告处从事生产活动。原告自2024年2月起向被告发放工资,并自2024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保。2024年5月的一天晚上,黄某在工作中不慎砸伤右脚,原告的工作人员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等。2024年6月,黄某高校毕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4月,韶关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认为被告与原告自2024年2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南雄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韶关南雄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社会保险参保凭证、工资薪酬发放交易明细及考勤记录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黄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实习协议》,双方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且被告的劳动时长及劳动方式不符合在校生校外实习的特征。原告主张以该实习协议及被告在校生身份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排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黄某从2024年2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认定劳动关系,不能只看协议名称或劳动者身份,而应穿透形式,全面审视用工中的人格、经济与组织从属性。即将毕业的在校生以就业为目的提前入职,提供与其他员工同等的劳动,同样受劳动法保护,用人单位不能借“实习”之名规避责任。

 

本文来源:南方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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